【律师说法】
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相关申报事项发生变动的,应申报变动情况。
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郭水平律师以案说法:
张某系某煤化公司员工,按照法律规定,该煤化公司为张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12月28日,张某被当地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后张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经过调查与病案材料的审核,其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同年内,张某工伤经鉴定,其劳动等级被认定为四级。鉴定结论作出后,工伤保险基金划拨给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62.43元。但张某被确认患有职业病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11.75元,而该煤化公司仅按照张某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644元为基数缴纳的工伤保险,导致张某未能足额领取相应补助金额。张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请求单位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84元。劳动争议仲裁委以其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某遂诉至法院,诉如前请。法院经审理判决由该煤化公司补足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且按照最新工资标准每月计发其津贴。
郭水平律师解析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单位未能足额参保情况下的工伤待遇赔偿是否能够领取,其补足义务方是谁。
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30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86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事实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所有内容都是在明确用人单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但全文对于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给因工受伤劳动者带来损害时如何足额赔偿的问题未能明确,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各个部门在处理相应问题的时候没有统一的标准。但至少有一点是可以确定的,即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家施加给每个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案例中该煤化公司未足额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过错。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单位未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单位应按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没有缴纳工伤保险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那么由于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相关费用导致工伤劳动者不能获得法定赔偿,当然也应当由过错方对其进行差额补足,这不仅是过错赔偿责任,也是因为法定义务的不履行这一先行行为产生的责任。因此,上述案件中应当由该煤化公司向张某个人承担工伤待遇的补足责任。
郭水平律师支招
在上述案例的基础上,劳动者在企业实务中发生因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引起的纠纷时还需要注意社会保险缴纳基数的问题。
上面的分析中反复强调的是用人单位未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那么所谓“足额”应当如何理解,换言之,怎么样才能够算“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其实很简单,劳动者只需抓住一个关键问题,即劳动者本人工伤发生时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同时该平均工资不得低于所在辖区最低工资标准。新进员工或企业则可以参照相同地区、相似岗位的工人工资标准进行最初的保险基数的申报工作。具体按照基数怎样计算则可以交给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核算。
还有一点需要提醒劳动者的是,如若仅以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或因保险基数问题与用人单位产生劳动争议的,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如果是在劳动者受到工伤时或其他情形,与用人单位因为社会保险相关待遇的问题产生纠纷,则可以直接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法定的足额的数额向劳动者本人或其近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否则,失去工伤等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一事件载体,仅就保险基数与用人单位产生纠纷的,就只能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