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6年8月16日二被告以27万元的价格将其位于单县**小区*号楼*单元202号房屋一套及附属储藏室两个卖给二原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原、被告各持有一份,二原告已付清二被告房款27万元,被告已将房产证及储藏室使用权协议书交付给原告,双方合同约定2018年4月13日后五日内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否则,被告将承担违约金10万元;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法院查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乔某与被告齐某、刑某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中间人在场,合同的签订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合同真实、合法,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主动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一、被告齐某、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乔某按照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二、被告齐某、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乔某违约金30000元。
律师观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证人戴某的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已交款27万元及被告违约的事实存在,同时也能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负担,应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