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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题涉及民法基本原理、观点展示等知识。答案具有一定的开放性、灵活性,允许并鼓励考生合理的自圆其说。
【例1】吕某与张某“空床费”之约定,是否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为什么?
【答案】关于吕某与张某“空床费”之约定是否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可分两种情况讨论。
第一种观点吕某与张某关于“空床费”的约定,是平等民事主体(自然人)之间关于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于法律行为范畴,双方因此成立民事法律关系,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种观点吕某与张某“空床费”的约定,属于好意施惠行为(情谊行为)。好意施惠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好意施惠行为的特征之一为当事人“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故不能设立民事法律关系。
【例2】李某能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王某所投保的人寿保险单的保单现金价值?为什么?
【答案】本题为开放性答案,言之有理即可。
答案一:李某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王某所投保的人寿保险单的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现金价值,保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所确定的可以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而且,保单现金价值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因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可以被强制执行。
答案二:李某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王某所投保的人寿保险单的保单现金价值。保单现金价值实际上是投保人预交的保险费,在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之前,其所有权归属于保险人,因此,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被强制执行。
考查重点虽然以传统的合同法、物权法为主,但可能辅以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以及婚姻继承法的综合考查。同时注意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贯通、一般法与特别法的融合。
2019年案例辅导用书所列举的案例包括民事法律关系、担保制度、合同的订立与效力、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与转让、违约责任、保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和侵权责任。这些案例包括民法领域的各方面知识,而且重点十分突出。
【例】2019年案例辅导用书——民法——案例七、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与转让(二)——东方公司、安达公司、嘉美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此案例是民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的案例形式。民法考查合同解除的主要知识点;公司法考查公司决议的效力、任意公积金、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知识点;民事诉讼法考查重复起诉知识点。
民法主观题基本延续案例分析题模式,仍然以案例材料+提问(判断+理由)。有可能会尝试“结合某一案例事实,阐述某一重要民法原理”,或请考生“结合民法相关原理,谈谈对本案件的处理意见”。
【例】刘某与A分公司实施的抽奖行为是什么类型的民事法律行为?
【答案】关于抽奖行为的定性,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1)从行为的效果来看,抽奖行为使刘某与A分公司之间发生了财产关系变动的效果,属于财产行为。
(2)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看,刘某有依照A分公司的规定履行正当抽奖的义务,A分公司则在刘某中奖后有提供奖品的义务,双方均负担相应的义务。该抽奖行为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属于双方行为。
(3)以民事行为内容上的主从关系为标准来看,抽奖行为是基于充话费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存在而发生的,即以充话费这一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依附于充话费这一主行为而存在,不能独立发生。如果刘某未在A分公司办理相应的充话费业务,那么其无法参加A分公司举办的抽奖活动。据此,抽奖行为属于从行为。
(4)从行为是否必须具备某种特别形式才能成立来看,抽奖行为不必具有特定形式或履行特定程序即可成立,属于不要式行为。
(5)以行为的成立是否须交付标的物为标准来看,抽奖行为不须交付相应的标的物,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告成立,属于不要物行为,即诺成行为。
(6)从当事人一方履行义务的确定性来看,当刘某中奖时,A分公司才负有给予奖品的义务;反之,A分公司则不必履行义务。A分公司是否履行义务有赖于偶然事件的发生,即刘某中奖。故抽奖行为属于射幸行为。
每小题的理由部分将会对相关法条的内涵、立法趣旨的深度理解予以考查,并重点考查考生应用法律,考题可能会直接设问“依据XXX法,责任如何分配?效力如何确定?该案如何处理?”
考生要注意三段论的运用,即法条与案情相互融合,不能只是单纯的列出法条,也要说理。
【例】东方公司是否可以向嘉美公司请求赔偿?为什么?
【答案】材料中,东方公司与嘉美公司对合同进行了协议变更,而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的变更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嘉美公司选派不具备资质的工人到东方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对墙体不直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由于嘉美公司的过错,导致的已建成部分墙体不直需拆毁重建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嘉美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东方公司有权要求嘉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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